正確認識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的法律地位
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訴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0)粵0114民初2940號民事判決)一案中,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其向受讓方交付完碳排放權配額而未獲得相應結算價款的損失應當由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確保交易賬戶中持有滿足成交條件的碳排放配額或資金,是進行碳排放配額交易雙方的義務,而非廣碳交易中心的義務。二審法院認定,廣碳交易中心為碳排放額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相關設施及交易相關服務,交易參與人對其交易賬號發(fā)出的交易指令和產(chǎn)生的交易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其所訂立的合同承擔相應的風險和法律責任。兩級法院均未支持碳排放權配額出讓方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兩級法院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的認定是正確的,交易機構只是提供交易的
平臺及與之相關的服務。當然交易機構也具有風險管控職責,比如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頒布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guī)則(試行)》中規(guī)定的漲跌幅限制制度、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大戶報告制度、風險警示制度等,但這些制度針對的是整個交易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的維護,而不具有為交易個體識別具體交易風險的義務。因此,交易主體應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去識別交易主體、交易條件、標的物交付與結算風險,而不能想當然地認為交易主體進入交易機構進行交易,交易機構已經(jīng)進行過一定程度的風險把控。
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tǒng)一大市場的意見》中提出,要依托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設全國統(tǒng)一的碳排放權、用水權交易市場,實行統(tǒng)一規(guī)范的行業(yè)標準、交易監(jiān)管機制。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將來可能會逐步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但目前來講,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與地方試點市場并存的情況下,投資主體應當精準把握擬投資的碳市場的規(guī)則,同時交易過程中應針對性地關注交易主體和標的的情況,重視合同條款的設置,以減免交易糾紛和不必要的損失。
作者單位:北京德和衡(青島)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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